2015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1: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情与裁判】


  龙井茶协会是案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茶叶)上的注册人。种茶人公司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标识。龙井茶协会认为种茶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种茶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9129815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其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不侵害龙井茶协会商标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侵害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茶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且种茶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茶叶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种茶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对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的茶叶,并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4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种茶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在其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龙井茶协会享有商标权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使种茶人公司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与启示】


  商品集散市场上销售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带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进行商品包装并销售,其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不适用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在本案中,虽然商标注册人作为原告没有明确主张侵权人制造侵权产品,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行为人具有“制造”的侵权行为而不能适用商标法上的免除赔偿责任规则,这是适应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特点对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创造性适用,做到了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共利益平衡,正确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本案判决厘清了在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纠纷中,销售者兼具制造以及销售侵权产品这种“叠加式”侵权形态的审理思路,同时,二审法院针对案件反映出来的茶叶集散市场上仿冒地理标志商标包装物品印制管理的监管缺失问题,发出司法建议并得到积极回应,广州市工商局部署全市深入开展地理标志商标经营管理的专项治理,促进了行政管理法治化以及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2: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汤臣倍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添毅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汤臣倍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添毅商贸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使用“汤臣倍健”字号。2009年9月,福建汤臣倍健公司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695842号“”商标,并于2010年11月获准注册。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汤臣倍健”文字与其企业字号“汤臣倍健”一致,福建汤臣倍健公司使用该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福建汤臣倍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产品,禁止使用并禁止转让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广州添毅公司停止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汤臣倍健”字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福建汤臣倍健公司违反在先使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支持了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证明的福建汤臣倍健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相关使用行为并非对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在依法使用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使用并禁止转让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与启示】


  知识产权有其相应的权利保护范围。企业名称专用权在相应的地域和行业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本案中,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汤臣倍健”企业字号因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依法可获得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保护;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则限于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如果一方对权利的使用突破了保护范围,则可能构成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突破了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并侵犯了“汤臣倍健”企业名称专用权。就此,法院判令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依法使用时会与“汤臣倍健”企业名称专用权产生权利冲突,法院驳回了禁止使用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的诉求。


  另,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授予后,并不能简单地通过民事诉讼来禁止注册商标的转让,而应通过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或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案例3:贝比赞公司诉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合肥超云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中财产保全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7号]


  【当事人】


  原告:贝比赞公司


  被告: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超云工贸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原告是ZL200980125622.4号“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专利权人,发现两被告在天猫网站等电子商务平台大量销售被告一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侵权情节非常严重,且可能在得知本案诉讼后会转移或者处分其财产,将导致本案判决难以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分别冻结两被告180万元和20万元的财产,并向法院申请降低财产保全担保金的比例,按照保全标的的50%提供担保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未对保全担保金额是否与保全标的等额作出具体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而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可见,法律对于诉中财产保全并未规定必须等额担保,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担保数额。基于保全担保的作用在于保障错误保全将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以及通过法院证据保全的证据,已初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胜诉可能性高,故要求权利人提供高额等值担保确已无实际必要。综上,法院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保全标的的50%提供担保金的请求。


  【裁判要旨与启示】


  法律对于诉中财产保全并未规定必须等额担保。基于保全担保的作用在于保障错误保全将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而在原告胜诉可能性高的情况下,要求权利人提供高额等值担保确无实际必要性。


  随着科技创新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也日益严格,但目前仍存在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在权利人提起财产保全时法院普遍要求其提供等值担保,便是权利人维权难的现实问题之一。在排除权利人滥用诉权的情况下,若案件实际情况符合胜诉可能性高等条件,适当裁定降低权利人的财产保全担保金额比例,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案例4: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七游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播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中禁令案[(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2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2号]


  【当事人】


  原告:暴雪娱乐有限公司(Blizzard Entertainment, Inc.)


  原告: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七游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分播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原告暴雪娱乐公司是《魔兽世界》系列游戏的著作权人,原告网之易公司是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运营商。两原告指控,被告七游公司开发、被告分播时代公司独家运营、被告动景公司提供下载的被诉游戏《全民魔兽》(原名《酋长萨尔》)侵害了其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分播时代公司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游戏特有名称、装潢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提出禁令申请,请求法院立即禁止三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提供了1000万元的等值现金担保。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组织双方听证后作出裁定,禁止被告七游公司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被诉游戏,禁止被告分播时代公司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被诉游戏和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被告动景公司通过其官网传播被诉游戏。禁令效力维持至本两案判决生效日止,禁令期间不影响为该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禁令作出后,被告七游公司和被告动景公司自动履行了裁定,被告分播时代公司在法院督促和释明后亦履行了裁定。被告七游公司和被告分播时代公司后来持听证时相同的理由对禁令裁定提起复议,被法院驳回。


  【裁判要旨与启示】


  法院经听证后认为,被诉游戏的上线势必挤占原告新推游戏的市场份额。而且,网络游戏具有生命周期短,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难以计算和量化。另外,被诉游戏还采用低俗方式营销,也会给原告商誉带来损害。法院裁定颁发诉讼禁令,审查了原告胜诉可能性、原告是否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等内容。裁定还要求被告在禁令期间应继续为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


  近年来,涉及网络游戏,特别是涉及手机网络游戏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在这类案件中,如何贯彻诉讼禁令“积极慎重,合理有效”的司法政策,如何判断网络游戏侵权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禁令作出后如何保障游戏玩家的利益,均应慎重考虑。本案裁定毫无遗漏地顾及上述问题,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相关公众及业内人士对本案禁令裁定多持正面评价。本案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首个禁令裁定,充分彰显了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


  案例5: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ANEL)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大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凯旋华美达大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香奈儿公司是“”、“”图形商标及“CHANEL”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凯旋酒店公司的分公司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签订商铺租赁合约,约定文大香承租华美达酒店首层商铺经营服装、皮具,并保证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香奈儿公司认为文大香销售的鞋、钱包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文大香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凯旋酒店公司及其华美达酒店不构成侵权。香奈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华美达酒店的高档星级酒店身份、合同显示的酒店与商铺的特殊关系以及文大香长期反复侵权等因素,华美达酒店对涉案售假商铺应具有较高注意义务,且文大香的售假行为明显,华美达酒店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华美达酒店对文大香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视而不见,放任侵权行为发生,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文大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改判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裁判要旨与启示】


  判断酒店对于其出租商铺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应当考虑酒店是否具有较高注意义务以及商铺的侵权行为是否足够明显。在认定酒店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酒店与商铺的特殊关系、商铺侵犯其他商标权的事实等因素。权利人发函告知不是认定酒店明知或应知侵权的必要条件。


  近年来,服装市场、酒店等出租商铺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屡有发生。商标权利人通常将商铺经营者与商铺出租方、管理方一并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商铺出租方、管理方的责任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审理法院在判断商铺出租方对商铺经营者侵权是否明知或应知时,考虑了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商铺的侵权行为是否足够明显、出租方与商铺经营者的具体关系等因素,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了商铺出租方的注意义务。本案判决探索了商铺出租方、管理方构成帮助侵权的条件,对于保护知名品牌的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6:蒋岚诉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4号]


  【当事人】


  原告:蒋岚


  被告: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蒋岚是专利号ZL201430189441.1,名称为“手机保护膜包装盒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蒋岚认为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在蒋岚申请涉案专利前就已经投入生产、销售,向市面公开,主张先用权抗辩。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电子证据应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等具体情况加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在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提交了电子计算机上QQ空间相册、移动电话中的相关彩信及微信图片证据。上述图片电子证据分别储存在腾讯公司及中国移动的服务器上,该两家公司是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互联网服务商,其网络系统较为稳定,文件上传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法对时间及上传至服务器中的图片进行编辑修改,可信度高。同时,上述电子证据取证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据形式合法,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公证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先用权抗辩理由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构成对授权专利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与启示】


  电子证据属于法定的独立证据类型,经查证属实的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证据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改动的隐蔽性,故对其采信与否需考虑多方面因素。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电子证据取证方式、具体网络服务商及其系统稳定性、数据修改的可能性及数据可信度的基础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对于大数据时代电子证据的认定及采信等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7: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29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为“移动电源”名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发现被告作为制造商,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汽车移动充电电源,侵害其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充分结合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以及侵犯该涉案专利权的电源主机在实现整款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的市场利润时所发挥的作用,认为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为具有一定创新程度的高新科技领域产品,而电源主机作为该款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其外观亦构成产品整体外观的主要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重要影响,对实现产品的市场利润发挥主要作用。在此认定的前提下,法院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


  【裁判要旨与启示】


  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源主机为被诉侵权产品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的主要零部件,其外观亦构成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因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视为主要侵权获利。


  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侵权行为贡献率的考量,在判断侵权获利时,从影响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的角度分析,充分结合侵害该专利权的零部件产品在实现整款成品的利润时所发挥的作用,以确保损害赔偿数额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相契合,与涉案专利对侵权行为获利的贡献率相适应。


  案例8: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菲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菲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网元圣唐公司诉称: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古剑”“古剑奇谭”注册商标专用权,网元圣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权利和以其名义独立进行维权的权利。菲音公司是《古剑奇侠网页游戏系统》(简称《古剑奇侠》)的著作权人,奇虎公司是该网络游戏的运营商,网元圣唐公司指控上述游戏名称“古剑奇侠”侵犯了“古剑”“古剑奇谭”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菲音公司和奇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菲音公司辩称其没有将“古剑奇侠”四个字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游戏的名称使用,被诉侵权游戏名称无论从字体、图形搭配、颜色搭配、整体外观等很多方面与网元圣唐公司的商标标识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构成相关公众混淆。法院认为:“古剑”作为古代传统兵器,属于古侠类文学作品或者游戏中的常用元素,显著性较弱。而注册商标“古剑”保护的范围应以核定的范围为限,不得限制对“古剑”二字的正常使用。将游戏名称“古剑奇侠”与注册商标“古剑”相比较,从“古剑奇侠”的使用状态看,与注册商标“古剑”在文字字形、排列、图形外观以及颜色组合上均有明显区别,故二者不相似。将注册商标“古剑奇谭”与被诉侵权游戏名称“古剑奇侠”进行比对,从游戏名称“古剑奇侠”的实际使用状态看,虽然二者在“古、剑、奇”三字文字、读音、含义相同,但两者的艺术字体、文字排列、字体颜色和底色搭配上均不相同;“谭”和“侠”在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更存在差异,故从整体上看,二者在文字、读音、字体、含义、颜色以及组合和整体编排布局等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近似。关于“古剑奇侠”与“古剑”及“古剑奇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如前所述,“古剑奇侠”的使用状态与涉案两商标均存在较大的区别,尤其是在艺术字体、指定颜色、文字排列方式以及所依托的渲染背景等组合而成的整体视觉上的差异较为明显,相关公众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和认知能力不致产生二者出自同一系列来源的联想。关于“古剑”与“古剑奇侠”是否混淆的问题,经查,“古剑奇侠”名称虽然包含了“古剑”二字,但因“古剑奇侠”有特定的含义,且“古剑”商标并没有在相应核定的商品上实际使用,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裁判要旨与启示】


  商标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而商品名称通常用以识别商品的种类。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条文是关于商品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因此,商品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是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注册商标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注册商标的文字字体以及排列组合等视觉因素的组合属于独特的设计,并指定颜色,表明该商标的保护范围有着明确的限定。因此,商标比对应以上述独特商标标识为准,否则将不适当的扩大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妨碍他人对相关文字正常使用的权利。经比对,被诉游戏名称“古剑奇侠”在实际使用状态下与注册商标“古剑”“古剑奇谭”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故二者不相同亦不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案例9: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虎门大润发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虎门大润发分公司


  【案情与裁判】


  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取得图形注册商标2个服务项目的专用权: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其以“贡茶茶饮系列”为主要产品,通过自营和特许加盟经营方式从事奶茶饮品生产销售。2014年成立的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同年成立的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虎门大润发分公司为其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4年8月,样样好公司针对贡茶公司及贡茶虎门分公司在茶饮料产品销售和宣传资料中使用近似商标、采用近似风格的店铺装饰装潢、在网站进行加盟及业务拓展中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贡茶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网店、自营店或授权经营场所内、奶茶产品上均使用与样样好公司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当事人均在广东省从事奶茶连锁店经营业务,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对贡茶虎门分公司的指控证据不足。判决贡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并赔偿样样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判后,贡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与启示】


  通过拆分、重组等手段“加工”而成的商业标识,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同行业和消费者中有知名度的企业,易受到恶意仿冒商标的行为侵害,相似品牌往往利用无法被独占的标识,组合难以一目了然辨认的部分,在相关市场未成熟之时一哄而上,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误认。本案对商业竞争中这类故意“搭便车”行为进行了惩处,通过该类案件的审理,司法权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主导作用得以彰显,不仅在定纷止争,更在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10:广州市紫蔷薇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杨明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紫蔷薇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亮


  【案情与裁判】


  广州市紫蔷薇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杨明亮签订紫蔷薇特许加盟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12日止。2014年6月开始,紫蔷薇公司陆续与客户终止关于面包蛋糕的合作合同,向杨明亮发出书面函件、提供培训、赠送设备及退回剩余押金等。杨明亮认为紫蔷薇公司违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特许加盟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450593.5元。


  一审法院认为,紫蔷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杨明亮实际经济损失89360元。紫蔷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杨明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紫蔷薇公司是在其自主经营的基础上提供经营资源,紫蔷薇公司停止履行合同后,杨明亮仍可继续经营,只不过失去了紫蔷薇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加盟费用应扣减后返还,品牌预期收益的损失计入违约金中。遂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当事人双方特许加盟合同解除,广州市紫蔷薇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返还杨明亮加盟费3000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


  【裁判要旨与启示】


  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特许人仍在原场所经营原业务的,其装修费及设备款、租金、水电费、工人工资、租赁保证金和基础设施维护费等运营费用,不属因特许人违约而产生损失,但是,不再被许可使用经营资源后,特许人收取的加盟费用应扣减后返还;而被特许人的品牌预期收益产生变化,经营效益变差的可能性较大,此部分应认定为特许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案关键在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如何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进行认定、如何对未结算之事项进行处理。在特许经营合同存续期间,特许人构成违约,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特许人所经营的店铺仍可继续经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同内容也表明被特许人的经营模式自主性较高,即使双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的经营获利目的仍然可以实现。本案的处理思路中,特别关注“经营资源”这种交易对象在合同关系中的价值,凸显了特许经营合同的知识产权属性,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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