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1:原告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于荷兰,以生产剃须器而闻名于世的跨国公司。原告是名为“剃须器”的发明专利权利人,其以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剃须刀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深圳中院一审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余万元。该案二审调解结案。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按照专利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般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包含在内。一审法院基于被告侵权行为是制造侵权,且生产、销售规模巨大、涉及产品种类多、已查明的通过电商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高、被告拒绝向法院提交侵权产品的账册资料等基础上,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判赔金额超过了酌定的100万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国内外企业一视同仁的立场以及严厉打击侵权的决心,是深圳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努力解决赔偿难的一个实例。


  案例2: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央电视台独家享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普通话和广东话转播权,而原告独占享有中央电视台全部电视节目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4年,中央电视台向中国大陆地区电视观众实时转播了巴西世界杯64场足球比赛,原告在赛后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全部完整赛事的电视节目在线播放服务。其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了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节目的在线直播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拍摄的目的是为观众呈现真实、客观比赛全过程,电视导播无法控制比赛进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人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其所体现的创作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两场赛事节目实时转播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区分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对于前者的独创性要求相对较高。对于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存在较大争议。本案是全国第一例对于电视台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定性的生效判决,对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3:原告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欣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是“一种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的垃圾收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的智能吸尘器产品经技术比对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判赔人民币50万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专用侵权设备、侵权模具。


  本案的典型意义:《中国制造2025年》明确提出将机器人产业作为我国制造业重点突破发展产业,深圳在机器人技术领域走到全国甚至世界先例。本案在认定共同制造侵权上坚持标准,对合作制造侵权加大惩罚力度,通过个案判决以司法保护手段推动产品升级,保护科技创新。


  案例4:上诉人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华强动漫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熊二》、《熊大》的著作权,盟世奇公司经华强动漫公司授权取得在玩具上使用上述作品形象的权利。高乐公司在华润万家彩田店所销售的狗熊毛绒公仔复制了“熊大”、“熊二”形象。一审法院作出高乐公司应就涉案商品的生产行为在广州、深圳范围内向盟世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等判项。二审法院认为,高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非针对某一个区域,将高乐公司的复制侵权行为分割,分区域进行赔偿是错误,故予以纠正。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及可反复复制的特点,对于销售侵权,权利人可以针对不同的销售者主张权利,但对于同一制造侵权行为人,不能重复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将制造侵权人为按照地域划分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恰当的。


  案例5:上诉人广西丰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好百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好百年公司与丰创公司签订《品牌使用与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丰创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加盟费以及开办费,并按照年度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好百年公司依约向丰创公司派驻了管理团队。后丰创公司因经营原因诉请法院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好百年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加盟费和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品牌使用费。好百年公司亦另案诉请法院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要求丰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好百年”商标及相关标识,并向好百年公司支付管理费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合法有效,丰创公司应当向好百年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30余万、管理费15万,违约金70万元,好百年公司退还加盟费270余万。中院二审认为,加盟费的设置是为了“获得”品牌使用权,而品牌使用费的设置是为了“持续享有”品牌使用权;另加盟费的支付为“入门费”、“一次性费用”,品牌使用费通常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按年度计算并收取的。“加盟费”与“品牌使用费”不同,故依法改判好百年公司无需向丰创公司返还加盟费。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将“加盟费”与“品牌使用费”的区别明确化,保护特许经营合同许可方对其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多年培育,实现特许经营合同许可方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


  案例6: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耀晴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九阳公司是涉案“一种抗染色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品牌为“RONIC”的“豆浆机家用”侵害了该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底原告通知海关依法查扣了被告计划出口韩国的涉案豆浆机近三千台,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海关查扣的该批货物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经审理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是一起涉及行政、司法等多部门相互衔接、相互协作的典型案例。原告在立案之前通过海关查扣了一批准备出口的侵权产品,然后向法院起诉并请求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海关的大力配合和支持下,依法妥善地采取了保全措施,既完成了案件的取证工作,又保障了判决的顺利执行。


  案例7:陈奕泉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华为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计算机软件《盛维网络视频会议系统V5.2》的著作权,并将该软件升级为Espace Meeting软件,上述软件均可以供使用者通过互联网召开视频会议。陈奕泉、张洪浪、邓传宝等人均系华为公司的管理人员,都曾经在华为统一通信部门工作过。陈奕泉等共同成立博迪体系,华思通公司是博迪体系中的一家公司。华思通公司在华为公司Espace Meeting软件的基础上,开发出TELEUC网络视频会议系统,并在未购买华为公司Espace Meeting软件授权码的情况下,即开始提供TELEUC网络视频会议系统软件的租赁服务,获益10余万元,销售TELEUC网络视频会议系统,获得4840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本案的典型意义:高科技企业员工离职创业过程中,一般会利用所离职企业的资源降低创业成本,增加创业成功几率。故在审理此类离职创业人员侵害所离职企业知识产权案件中,应注意正确区分侵权行为与正常的交易行为,真正做到疑罪从无的刑事处罚原则。另外,在侵害知识产权犯罪中,经常存在决策者不直接参与具体经营的情况,不宜将未参与具体经营的决策者认定为从犯,否则将纵容此类犯罪。


  案例8:杨立民等侵犯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杨立民等因翻新制造假冒苹果4S手机133部被抓获。该假冒苹果4S手机同时使用了苹果公司第G1051626号注册商标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


  法院认为,苹果公司第G1051626号注册商标系手机的功能按键,是基于实现一定设计功能而设置的按键,该商标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假冒手机上虽然使用了与第G10516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是缴获的手机开机后在开机画面上会显示苹果公司的“ ”标识,即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被告人假冒手机使用了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该133部手机应纳入计算非法经营额商品的范围,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商标如果是为实现一定的功能而设置的按键,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使用该标识既不属于商标民事侵权,更不属于犯罪。


  案例9:原告张忠义与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纠纷案


  张忠义是“基于客户端的停车计时方法”发明专利权利人。宜停车APP是由深圳市交通管理中心退出的用于路边停车的手机软件,可供车主下载至手机,地感埋设于停车泊位,后台服务设置于交通管理中心。张忠义认为交通管理中心侵犯其发明专利,请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交通管理中心侵权,并立即停止侵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交通管理中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张忠义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张忠义不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经深圳中院、广东高院审理,均认为宜停车APP计时操作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典型意义:本案系深圳法院实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体制改革以来的第一宗涉及专利侵权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路边停车、收费所使用APP软件系统系由深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投资、招标、采用并推广,该系统软件侵权与否直接涉及这一交通市政工程能否继续顺畅实施,引发了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关注。


  知识产权庭审理涉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案件,在把握专利侵权判断上更为专业,有利于保障裁判结果的正确,同时也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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